1650万天价宾利退一赔三案最高院终审车主惨遭打脸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2-03 19:33:50  阅读:8876 作者:责任编辑NO。蔡彩根0465

公司虽未将窗帘问题及其修复情况告知杨某宝,但未予告知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杨某宝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无证据证明公司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

2019年9月23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2019)最高法民申898号民事裁定书显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再审裁定,驳回了杨某宝对经销商“退一赔三”索赔案的再审申请。至此,这起在汽车销售行业引发重大关注的天价索赔案终于画上了句号。

这起最贵汽车维权“退一赔三”案引发的争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相关。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退一赔三”。这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在法律层面对不法商家起到了震慑作用。但在高额赔付金的诱惑下,过度维权的案例也时有发生。

仅以汽车销售行业为例,仅从公开渠道能够查询到的,目前大约超过几十宗“退一赔三”案例。争议发生的时间,离买车的时间最短的6个月以内,最长的有3年多。

这其中尤以贵州省高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和再审的宾利车主天价索赔案最为典型,该案被称为最贵汽车维权“退一赔三”案,社会影响力巨大。最高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贵州省高院“退一赔三”总金额1650万元的判决,由经销商赔偿车主11万元、车主负担31.1万元诉讼费而结案。

该名消费者为什么最终败诉呢?最高法院认为,由于窗帘更换没有给车主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构成潜在威胁以及实质损害;其次,无证据证明经销商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所以经销商虽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侵犯了原告知情权,但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

控告经销商欺诈销售

两年后起诉:宾利车主要求“退一赔三”

2014年6月24日,贵阳市民杨某宝(化名)与贵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通过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550万元的进口宾利慕尚牌汽车。

(图:视觉中国)

两年后,杨某宝向贵州省高院提起诉讼,称其在保养车辆时无意中发现该车辆在销售交付前曾做过车面漆面抛光打蜡处理和右后窗帘进行更换的维修记录,认为公司和总经销商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向其出售的宾利汽车系问题车,且未向其告知这一情况,属于欺诈性销售,给其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因此,杨某宝请求撤销其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判令公司退还购车款550万元,车辆购置税47万元,共计人民币597万元;除此之外,请求判令公司向其支付车辆价款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650万元。他还请求判令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彼时,在贵州,2247万元的诉讼标的超过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贵州省高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了该案。

2014年销售的车辆,正常使用两年后被提告欺诈性销售“退一赔三”,面对突如其来的官司,两被告感到非常惊诧。尤其对于公司而言,高达2247万元的赔偿是其不能承受之重,尤其是在汽车销售形势严峻的大环境下,倘若官司输了,这种天价巨额赔偿无异于灭顶之灾。

经销商一审败诉

争议焦点:经销商是不是真的存在欺诈行为

面对杨某宝提起的诉讼,公司和销售公司均认为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欺诈隐瞒行为,理由是:首先,两被告所售宾利汽车是纯进口的全新车辆,不存在质量上的问题、产品缺陷。原告认为的所谓大修,是指经销商进行例行监测时发现车面漆面轻微瑕疵和右后窗帘进行的处理,上述两项既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质量缺陷,也不符合该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不影响车辆的使用,根本不会影响原告的缔约目的。

其次,经销商对两个问题的处理方式是妥善的,符合流程。对于左前门漆面的显著轻微瑕疵做了抛光打蜡处理,不属于对车辆的大修,对于窗帘经销商按流程向厂家申报,更换了原部件,从处理结果上看,上述两项问题在交车前已解决。

再次,该笔交易不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释义,存在欺诈应符合两个要件:一是,经营者需要告知消费者的商品真实情况,若有隐瞒形成欺诈;二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

双方的销售合同是2014年6月签订的,签订时车辆并未到店,经销商并不知道相关的情况,经销商的行为不属于隐瞒和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因此不构成欺诈;案涉车辆的漆面问题及窗帘问题不属于缺陷问题,且经销商做了相应的处理。

杨某宝要求退车的请求已经超过7天,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不享有撤销权利,要求退保以及3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销售公司认为,它只负责分销,不负责销售,不是案涉合同的销售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各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经销商在汽车销售过程中是不是真的存在欺诈行为。倘若存在欺诈行为,那么,公司与杨某宝的汽车销售合同将被撤销,随之而来的问题有:公司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第一经销商的销售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经过一年多的审理,贵州省高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相对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在商品买卖中,消费者在合同缔结和商品销售的整一个完整的过程,都享有知情权等相关权利,经营者理应在缔结合同和商品销售的整一个完整的过程都负有如实反映商品信息不能有所隐瞒的义务,以确保消费者享有知情权,从而基于真实意愿作出意思表示,正确行使相关权利。案涉销售合同签订时对所购买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并没有进行约定,案涉车辆是在销售过程中才特定化,对于作为消费者杨某宝的真实意愿及其所享有的权利的保护,要延续到案涉车辆销售过程中。因此,该案件不能仅限于商品买卖合同缔结阶段对是不是真的存在欺诈情形进行认定,而是要延续到商品销售过程中。

车辆的最终交付意味着销售的结束,因此要认定是否构成欺诈,确定车辆的交付时间至关重要。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交付时间,车辆的交付时间只能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确定。

2014年10月14日,贵州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进口机动车辆检验检疫证明》(商检单号为AA1186963),杨某宝表示于当日收到该商检单,法院将此案涉车辆交付时间可以认定为2014年10月14日。

案涉车辆于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10月8日,也就是车辆交付前进行过瑕疵处理和维修,杨某宝主张在车辆交付前并不知道这一情况,公司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告知过杨某宝存在维修的情况,故可以认定公司在车辆交付前未告知杨某宝车辆的相关维修情况,故意隐瞒了车辆的前述问题,剥夺了其作为消费者应享有的知情权,致使其不能基于真实意愿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使更换商品或退货的权利,因此公司构成欺诈,案涉销售合同应予以撤销。

2017年10月16日,贵州省高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杨某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购的宾利牌汽车退还公司,公司返还杨某宝购车款385万元,车辆购置税47万元;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某宝车辆赔偿金1650万元。由此,最贵汽车维权“退一赔三”案由此诞生。

原告输掉二审和再审

最高法院:某些特定的程度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但不构成欺诈

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该车是否属于经“大修”的“事故车辆”避而不谈,对经“维修”后车辆的状况及价值是否受一定的影响,以及该“维修”是否导致原告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等事实均未予以查明。公司既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欺诈行为。

最高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23日、2018年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审理。

庭审后,公司申请通知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杨某宝申请通知中国消费者协会分别委派专家辅助人出庭,就有关问题陈述意见,最高法院对双方的申请予以准许。

二审期间,公司补充提交了诉讼材料:一是付款通知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公司交付的车辆符合约定,其销售所得纯利润不足10万元,不存在欺诈;二是汽车销售公司2017年12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公司2014年7月30日对新车到店的检查属于PDI程序(即车辆的售前检验记录),按行业惯例可以不告知杨某宝,且检查情况已如实上报至厂家系统;三是温州市中院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依据类案审理结果,经销商在PDI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修复后,汽车符合出厂检验标准的,经销商可将该车正常销售而无需作特别说明和提醒;四是新贵兴公司2014-2016年度《资产负债表》。拟证明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其无法承受原审判决结果。

庭审期间,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中国消费者协会也分别委派专家辅助人到庭陈述了各自的专业意见。经过庭审,最高法院认为:公司虽未将窗帘问题及其修复情况告知杨某宝,但未予告知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杨某宝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无证据证明公司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该类轻微问题也并不属于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心理所能承受范围之特殊事件,且案涉纠纷标的物不涉及食品和药品。

因此,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虽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侵犯了杨某宝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欺诈。原审法院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予以纠正。

虽然公司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对相关信息已予以披露,但其毕竟未在车辆交付前或交付时以更直接、更明确、更便捷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产生了某些特定的程度的影响,对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予以纠正,2018年12月初,最高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贵州省高院(2016)黔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某宝人民币11万元;驳回杨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杨某宝不服,又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但被最高法院裁定驳回。

记者手记:一份“空前绝后”又有标杆意义的判例

宾利车主杨某宝起诉经销商要求“退一赔三”的天价索赔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历时4年,终于尘埃落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业内给予了广泛好评。可以说这是一份空前绝后的判决,同时也是一份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一份兼顾平衡又有温度的判决。

说它“空前绝后”,因为它是截止到现在,唯一一起历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再审的生活消费领域的买卖合同纠纷欺诈类案件的判例。无论一审还是二审,审级都是最高的。根据2016年那时的审级规定,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贵州省辖区内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当由贵州省高院管辖。

本案中,因原告杨某宝的诉讼请求金额超过2000万元,且销售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故该案一审是由贵州高院管辖,二审自然在最高法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4月30日下发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的案件。

就是说,今后高级人民法院不再可能受理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下的民商类案件,那么也就从另一方面代表着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的可能性为零。所以,此案从级别管辖这个角度来说,既是“空前”的,恐怕也是“绝后”的。

说它具有标杆意义和指导意义,是因为,最高法院的判决首次对欺诈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界定尺度等方面作出了系统和全面的说理分析,必将对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产生重要的审判指导意义。

2018年12月5日,二审宣判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该案判决详情。最高法院称,汽车销售欺诈类案件,个案事实细节不一,而细节事实在欺诈的认定上所产生的影响不可忽略。该案判决为类案的审理提供了原则性路径,对促进购车者知情权的合理保护和行业的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法律专家武峰表示,过去多年来,不少消费者因PDI(即车辆的售前检验记录)问题过度维权,最高法院的判决具有指导意义,以后可当作此类案件的判例。

应该说,这还是一份有温度的判决。一位律师表示,最高法院的这份判决是情理法三者的结合,充分体现了法律维护公平和兼顾平衡的社会价值。正如最高法院指出的那样,终审判决兼顾对消费者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的保护,以及对经营者即时记载并上传相关信息这一行为的鼓励和引导,法院酌定经销商向购车者赔偿11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倾听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的专业意见,避免了一场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的错判,既将经销商从死亡边缘救了回来,也对引导消费者如何合理合法地维权具有导向意义。

文章转自:法治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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